近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长沙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起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徐某丙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侵害其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经营着海鲜酒楼,拥有“徐某丙”等系列商标在第43类和35类上的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包子类小吃”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并且将该标识登记为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1. 被告店铺门头显示的标识,徐某丙“徐记”二字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文字,含义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原告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及持续宣传,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所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被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 被告称其使用“徐某丙徐记”标识作为字号系其对姓氏的合理使用,但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商标经过长期的经营、推广、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普通人将其姓氏或者姓名作为产品标识以及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权利;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权利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构成不正当竞争。
3.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2000 元。
参考资料::(2025)湘0102 民初32503 号判决书
判决书原文参考如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