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六福”商标是某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且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罗某于2016年申请注册了“金六福XX”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后转让给某乙公司。
2018年,某甲集团针对“金六福XX”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2023年“金六福XX”商标被宣告无效。
2022年,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1某乙公司使用的“金六福XX”“金六福XX珠宝”字样,与某甲公司的“六福”商标、“六福珠宝”商标构成近似,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2某乙公司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金六福XX”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或其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关联关系,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3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1某乙公司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的珠宝类商品上注册、使用并授权其加盟商在此类商品上使用与某甲公司 “六福”商标、“六福珠宝”商标相近似的“金六福XX”商标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情形。
2证据显示某乙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并未对“六福”商标字样的突出使用,“某乙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某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存在明显区别,某甲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影响,且两公司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在规范使用各自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不易使人发生混淆误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某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
本案中,涉案“六福”商标经某甲集团长期、持续、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珠宝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知名度。某乙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后注册企业名称时,对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应当知晓,但仍将近似标识“金六福XX”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并在其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加盟协议上使用,主观上攀附“六福”商标商誉的故意明显,客观上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是某甲集团的商品或者其企业本身与某甲集团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结 语
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异议。
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再审法院存在分歧。但最终再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终审判决书原文参考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