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康某有限公司(下称“康某公司”)、广州佰某有限公司(下称“佰某公司”)销售的商品包装盒与深圳市简某有限公司(下称“简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似。因此,简某公司对康某公司、佰某公司以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1. 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3. 康某公司、佰某公司赔偿简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康某公司、佰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
1.涉案作品仅为通用元素的简单组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是否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
3.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作品虽然由“日出**”图案、自然界常见的“水面**”或“**”景象等通用元素构成,但并非公有元素的简单堆砌,而是包含了特定文案布局、色彩搭配、光影处理、构图比例的综合性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设计美感,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2. 简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康某公司、佰某公司有条件接触到上述作品。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与涉案作品在整体形状、比例、颜色及元素布局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文字“佰某”“ZHEN****YU”或“SHI*******HE”与涉案作品中的“草*海洋”文字以及包装盒侧边的“品香师香膏”文字存在差异,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作品实质性形似的包装,侵犯了简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范围、简某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康某公司、佰某公司赔偿简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 语
一二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必须是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虽然涉案作品仅由“日出**”图案、自然界常见的“水面**”或“**”景象等通用元素构成,但a并非公有元素的简单堆砌,而是包含了特定文案布局、色彩搭配、光影处理、构图比例的综合性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设计美感,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当予以保护。
参考资料:(2026)粤73民终322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孙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