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EVISU”品牌较早进入欧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境外市场并在服装商品上累积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是,该品牌进入中国境内市场前期的经营规模不大、宣传推广力度也一般,即便考虑“EVISU”品牌在境外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辐射作用,也只能认定捷某普公司涉案两枚商标在2013年3月26日之前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还达不到驰名的程度。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第1656885号“EVISU”和第4740257号“EVISU及图”注册商标在2018年1月7日之前,已经达到被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2022年11月14日之前,仍可以继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罗某杰第12323415号“Evisu”商标系在捷某普公司涉案两枚商标驰名之前申请注册,故而,在第12323415号“Evisu”商标有效存续期间,使用“Evisu”与“EVISU”被诉标识的行为均不宜视为侵权行为。第12323415号“Evisu”商标被撤销之后,罗某杰等使用“Evisu”“EVISU”等标识的行为认定为侵权。
3、被诉域名“www.evisuh*.com”的使用行为,认定为侵权。
4、一审法院判决罗某等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本案系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确权与侵权行民规则衔接的典型案例,不仅明确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边界,也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恶意攀附知名品牌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平等保护了包括港资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